浙江省药学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联合印发的《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和科技部《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药学会(简称:学会)科技成果鉴定是指学会聘请医药行业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医药领域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五条 列入有关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理论成果、应用技术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一)理论成果
指阐明某一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理论成果。
(二)应用技术成果
1.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研究成果。
2.科技成果在应用推广、转化过程中取得新的进展、创造或与之配套的科技成果(包括工艺技术、检测方法等)。
3.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
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并直接应用的研究成果。
第六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不组织鉴定。
第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八条 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经过讨论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三)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
第九条 采用检测鉴定时,应经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为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条 采用会议鉴定时,聘请同行专家七至十五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或者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一条 采用函审鉴定时,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意见形成。
第十二条 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特殊部门确因保密需要的,可以另行规定。 非特殊情况,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鉴定委员会、检测专家小组或者函审组成员。
第十三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的权属方面的争议;
(二)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三)有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第十六条 学会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作出答复。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批准并通知申请鉴定单位。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学会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聘请。
第十八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研究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四)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条 学会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学会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分别由学会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鉴定工作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 科技成果完成者不得以任何名目和理由向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赠送礼金(含有价券)和礼物。
第二十五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 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制止。
第二十七条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学会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应当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已经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学会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药学会负责解释。




